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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日常所需的借款,一般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来源:雷兵律师
发布时间:2021-01-23
浏览量:1060

律师点评:

1、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张1、李1支付利息2万元之诉请,2019年4月12日李1对于该笔借款从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20日的利息进行结算后出具一张借款2万元借条,这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应视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且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被告张2作为担保人在借款20万元的借条上签名捺印,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张2对其担保的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因被告张2未对借款5万元担保,另被告张1、李1借款20万元时未约定利息,且2019年4月12日李1同意支付利息2万元时,无证据证明取得张2的同意,故二原告主张张2对借款5万元和利息2万元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4、关于2017年6月8日借款5万元是否属于张1、李1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2017年6月8日李1以个人名义向A借款5万元,张1不认可该债务为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该债务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现A、AA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基于张1与李1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A、AA主张该5万元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1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法院不支持。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日常所需的借款,一般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成功为当事人追回借款)

案情介绍:

原告A、A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50000元;2.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200000元的利息20000元(利息按年息10%从2018年6月25日暂计算至2019年6月20日止);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9日、6月20日,三被告(系夫妻、父母子女关系)以买房筹集首付为由找原告夫妻借款共计250000元并分别出具两张借条,一张金额50000元,一张金额200000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19年4月11日,被告张2作为担保人在200000元的借条上签字担保2019年6月30日还清借款。2019年4月12日,李1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0000元借款按年息10%计算利息,同日李1还更新了50000元借款的借条,承诺2019年6月30日还清。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三被告都未还款。

法院查明事实:

A与AA是夫妻关系。张1与李1于1989年12月20日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2017年6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2019年4月15日登记离婚,张2系张1、李1之子。2017年6月8日李1向A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AA委托贾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7年6月9日和同年6月14日向李1账户共计转入50000元。李1签名借条一张。2019年4月12日,李1对该笔借款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A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从新为2019年4月12日,还款为2019年6月30日止,到期还钱。借款人李1,2019年4月12日”。

2017年6月20日张1以购买房屋需资金为由向A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当日AA通过银行转账向李1账户转入200000元。当日张1、李1出具借条一张。2019年4月11日张2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注明2019年6月30日还清。

2019年4月12日李1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A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是之前借贰拾万元整的利息钱(2018年6月-2019年6月20日),借款人李1,2019年4月12日”。

判决结果:

一、张1、李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A、AA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张2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李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A、AA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

三、张1、李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A、AA支付借款利息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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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雷兵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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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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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201*********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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